庆阳市中院二审查明,王某某非法收受赵某2.2万元,并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等11名河南籍考生取得2008年宁县高考报名资格的犯罪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。二审法院认为,王某某身为宁县三中高考考务工作者,其为明知不符合条件的11名考生办理高考报名手续并取得考试资格,其行为构成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。但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的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,上诉人王某某犯罪行为实施终了时间为2008年6月份,至侦查机关初查之日,已过追诉期限,依照《刑法》规定应当终止审理,遂依法判决,维持宁县法院对其犯受贿罪的定罪、处刑部分;撤销对其犯滥用职权罪的定罪、处刑部分;其犯招收学生徇私舞弊罪,终止审理。